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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正二诉潘德禄、潘正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二,潘德禄,潘正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正二,男,1980年11月8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德禄,男,1978年8月17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被告潘正帮,男,1941年8月19日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退休教师,系潘德禄的父亲。原告王正二诉被告潘德禄、潘正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达武,被告潘德禄、潘正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二诉称,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潘德禄、潘正帮的住宅发生火灾事故,大火漫延将原告的房产全部烧毁。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不能排除潘德禄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在事故发生前,潘德禄家住宅因线路老化多次发生火警,但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进行更换维修,导致发生火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产损失186330元、其他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潘德禄辩称自家房屋电路不存在问题,线路是2013年更换的,愿意用自己的现有财产进行赔偿。被告潘正帮辩称大家都受损失,原告应该实事求是地要求赔偿,被告并未逃避责任。闭庭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①本次火灾属意外事故。②起火原因不明。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力作了赔偿。④依当地民俗受灾户从未要求起火户赔偿。⑤房屋建造过于密集,没有消防通道。⑥当地相关部门在安全消防方面监管不力。⑦潘正帮名下的山林,系潘德禄与两个哥的共同财产,但三人在2008年冬已经分家。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对起火原因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1日9时14分许,潘德禄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的询问,排除纵火、飞火、吸烟、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潘德禄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③被告潘正帮的笔录一份,陈述在坡割草时,接媳妇电话说家里烧起来了。跑回家救火。后听老伴龙妹讲,她听杂物间电线噼哩啪啦的响,估计是电冰箱插座短路。急忙去拉闸关电时,房间已经冒烟了,就跑出去喊救火。房子是七几年修建的木房子,家中电线从未换过。2012年有一次电视机插座冒火花,拉闸后换保险丝就正常了。④证人龙妹、石世春、吴水仙、王正二、石月兰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起火时间、起火点以及群众参与救火的情况。⑤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后现场情况。⑥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实王正二家在火灾中被烧毁的财产价值18633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王正二、证人王怀亮、石昌洲作了调查,并在接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时候作了接待笔录,掌握本案基本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潘德禄家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发生火灾。虽有石世春、王正二等村民前来救火,但火势较大,仍造成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九户村民房屋及室内物资被烧毁。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排除纵火、飞火、吸烟、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潘德禄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失火后,村委组织群众开展灾后重建工作,潘德禄家及周围未遭遇火灾家庭共同出钱出物作救灾期间帮忙的群众生活开支。潘德禄家另外通过村支书石昌洲给予原告王正二在内的其他八户每户1000元的救助款。在灾后重建过程中,镇政府及村委曾多次组织调解。受灾户提议用潘德禄家二分之一的山林作为补偿,而潘德禄只答应用三分之一的山林进行补偿,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8日,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正二家火灾中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认证,结论为186330元。王正二向该中心支付了500元的认证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正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潘德禄所住房子为木质结构,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家中电线使用后就一直没有更换过。在火灾发生前,潘德禄早已外出福建永安打工。家中只有父亲潘正帮、母亲龙妹和妻子封国兰及两个小孩。火灾发生当天,潘正帮和封国兰都出门干农活而不在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公民在合法建造房屋时,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物权。公民在行使物权的同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德禄作为户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外,还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和防范的义务。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起火原因,但不能排除潘德禄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庭审中,二被告对火从潘德禄家屋内首先燃起并无异议。结合潘正帮向事故调查人员作的陈述“家里一直没有对电线进行更换,以及2012年曾发生插座冒火花”的事实看,说明潘德禄对自己的房屋的确存在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火灾的过错行为。潘正帮作为该房同住成年家属,在其子外出务工期间,亦应很好地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负起管理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虽然被告也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但其对房屋安全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责任。为便于受灾户都能在灾后及时重建家园,在赔偿时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考虑以原告财产损失的20%作为赔偿标准。同时,原告方申请价格认证的费用500元亦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时,应扣减被告家在火灾后给每户受灾户的1000元救助款。综上,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86330×20%+500-1000=36766元。至于被告家为清理废墟、重建家园而支付的米、肉、香烟等物资,因包含其他群众的钱、物在内,且价格未能确认,不宜作扣减依据,只能视为被告家在灾后为恢复重建所作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德禄、潘正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二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6766元。二被告对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潘德禄、潘正帮负担(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举审 判 员  肖佳杭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