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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民诉被告邱慧盛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邱慧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16号原告:张学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邱慧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学民诉被告邱慧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手机销售业务时先后从原告处购进手机。2013年9月4日,被告对之前及本期购货欠款25535元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与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俊生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从该公司购进手机,被告与原告个人没有业务关系,所以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在2013年9月4日确实欠俊生公司25535元的货款,但以后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销货清单(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俊生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给该公司的款项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被告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俊生公司的相关情况。3、EMS回单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二份、银行客户回单七份、存款记录五份,证明被告从俊生公司购货,原告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4、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俊生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通过该手机号码通知被告,内容为俊生公司的地址为合肥市黄山路新华学府花园45幢201室,而该地址是原告的家庭住址,原告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5、电子邮件对帐单一份(十七页),证明被告与俊生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及退货、发货情况,原告诉称的货款25535元是被告欠俊生公司的钱而非欠原告个人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俊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财务报表,而不是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和俊生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1具备“三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3,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向银行及上网等方式查对,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安徽俊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几年的手机购销业务关系,被告从俊生公司进购手机销售,原告系俊生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双方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业务洽谈、帐目核对,俊生公司向被告发货后,被告通过银行向该公司指定的帐户汇付货款。俊生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9月9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对帐单显示,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欠俊生公司手机货款25535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到俊生公司办事时,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打印好的一份对帐单上签字,该对帐单上载明的手机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欠付款情况与前述电子邮件对帐单完全一致,但原告将债权人打印为其本人。后被告与俊生公司仍不断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5月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俊生公司之间存在手机购销业务关系,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该项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欠俊生公司手机货款25535元,而非欠原告个人此款。原告主张此项债权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张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星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