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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廷江与俞关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江,俞关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728号原告陈廷江。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俞关祥。委托代理人俞天伟、俞正阳。原告陈廷江诉被告俞关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江诉称:2012年1月,被告答应让原告临时使用其租用的土地倾倒泥浆,于2012年1月6日预收原告临时土地使用费10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12月底之内均可以在该地块上倾倒泥浆,如不能兑现,即马上返还预收款并可以按每月本金2%计算迟延返还期间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没能让原告使用他租用的土地(未倾倒一车泥浆),造成原告停工无法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济损失严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收临时土地使用费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3个月每月本金2%),共计146000元。被告俞关祥辩称:被告所收的原告所谓的预付款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收条是双方之间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倾倒泥浆的预收款10万元的事实。2、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据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书可以倾倒泥浆。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假的,红山农场五分场从来未租地给徐费荣。4、短信、发票及客户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无法兑现让原告倒泥浆,在原告再三催讨付10万元的情况下,发短信说十月份给,后还叫原告发银行卡号让他汇款,但均未兑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收条无法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倾倒泥浆的预收款,而是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本院对原告支付给被告倾倒泥浆款10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认为是预付款及被告的质证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出具收条的时间是1月6日,而这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1月7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因原告需倒泥浆而去租赁土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地农场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4,短信及短信清单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发票中的俞关祥系本案的被告,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原、被告就案涉事宜曾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需倒泥浆,被告有土地租赁,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自认因原告需倒泥浆而去租赁土地,并于2012年1月7日与徐费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五分场东四十六亩土地,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年租金为每亩2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还约定租赁土地地势低洼,在租用该土地后可以用泥浆将租用土地填高。后原告未在该土地上倾倒泥浆。被告自认几个月后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五分场没有土地租赁给徐费荣。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案涉土地,让原告倾倒泥浆,由于被告未实际拥有案涉土地租赁权,故原告实际未倾到泥浆。被告提出原告未付清全款,系违约行为;是原告自己未来倒泥浆;1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该款系押金等辩解,不但说法不一,且互相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时效,综观本案事实,被告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虽不具有合法性,但其自认签订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庭审中又认可原告支付一年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和11月双方曾协商过,故原告的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未履行对原告倒泥浆的承诺,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廷江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陈廷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陈廷江负担507元,俞关祥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