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小燕郭小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XX,女,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道坪村人,农民。被告郭XX,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道坪村人,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26日依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10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于2006年10月7日生育长子郭XX,2008年5月22日生育次子郭XX,两个孩子现在均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无故殴打我,被告家人也把我不当人看,常恶语攻击我,且被告在我娘家还动手打我,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于2012年农历8月14日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多,对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和生育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婚后,我和原告是有些矛盾发生,但根本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严重,形成家庭暴力,是因一些小事互相争吵、殴打。而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14日出走,至今已与我分居两年多,尽管如此,我常在外打工谋生,到每年年底回来后去原告家挽留她。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但原告不听劝,执意要离婚的话,我不同意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晋ADX3**面包车一辆,是我父母出资给我买的,原告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郭XX,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子郭XX,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原来婚前互不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致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晋ADX3**号小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姻基础欠佳,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晋ADX3**小型面包车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郭XX由被告郭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子郭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共同财产晋ADX3**小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现谁保管的归谁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军审 判 员 :高建岗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