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期64号附近,无故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陆某某砍伤(经鉴定,伤势构不成轻微伤)。后李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承诺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