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尤艳侠与被告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艳侠,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尤艳侠。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军。被告周如红。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生军,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成海、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艳侠与被告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耿明,被告周如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成海、闻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侠诉称:被告张生军和周如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张生军、周如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期一年,月利率4%。2011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仅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生军、周如红收回原借据,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4%,用期一年,定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并由新沂市天翼运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6万元)。被告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借款时,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是170万元,故本金应该按170万元计算。2、2011年10月1日前,三被告已经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120万元;2012年1月又支付利息1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35万元,由于被告已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综上,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军、周如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生军系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日,被告张生军经案外人沙某介绍向原告尤艳侠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邳州市民丰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生军出具内容为“3个月利息已付清”的收款凭证(编号0001516)交付单位联一张,后原告在该收款凭证存根联用途栏自行补写“(100万)3个月利息75000元+3月手续费30000元=105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生军、周如红经案外人沙某介绍向原告尤艳侠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邳州市民丰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生军出具内容为“3个月手续费+利息已收”的收款凭证(编号0005703)交付单位联一张,同日原告在另外两张收款凭证(编号0005704、0005705)交付单位联上用途栏注明“收理财(100万)3个月利息75000元、收理财(100万)×3%手续费30000元”。因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生军、周如红于2011年10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2年10月2日与被告张生军签订《甲乙双方借款证明》一张,内容如下:张生军借尤艳侠200万元,2011年10月1日到期之前,已按月利率5%付清一年利息;2012年1月1日,张生军通过沙某向尤艳侠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未付,本金也未还。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生军、周如红作为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土方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2日始至2013年10月2日止,月利率4%,被告张生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张生军同时收回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借款利率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出庭证人沙某的陈述亦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012年10月2日)一张、邳州民丰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二张、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四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一张、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一张、收款凭证四张,被告张生军举证的甲乙双方借款证明一张、收款凭证二张、借款合同(2011年10月1日)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关于涉案借款利率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原告举证不相符,且与证人沙某的陈述亦不一致,因原告在与被告张生军签订的《甲乙双方借款证明》上明确确认“月息已按5分付清一年内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应认定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0年10月1日、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生军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注明“3个月利息已付清”、“3个月手续费+利息已收”,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3月)。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分段核算,被告至2012年1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7.24万元【至2011年10月1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16.108万元[170万元×(1+5.31%÷12月×4倍×12月)-(200万元×5%×9月)];至2012年1月1日,借款本金应为107.24万元(116.08万元×(1+5.31%÷12月×4倍×3月)-15万元】。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生军、周如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军、周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尤艳侠偿还借款本金107.2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二、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生军、周如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尤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负担13840元,被告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