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云霄因与被上诉人陈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霄,陈艳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霄,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5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白玉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云霄因与被上诉人陈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云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陈艳��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在网上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术,后被告患继发性不孕症。2012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汇给被告款280000元,后被告又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因故分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主观上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就本案而言,原告汇给被告款280000元及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明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行为,且原告对该款系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举证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郭云霄承担。郭云霄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陈艳霞280000元及被上诉人陈艳霞收取上诉人房租12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陈艳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案郭云霄主张的292000元均发生在郭云霄与陈艳霞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按照郭云霄原审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汇款给陈艳霞是因为陈艳霞以结婚需要在鹿邑县买房为由,让其汇款给陈艳霞在鹿邑县买房。显然即使按照郭云霄陈述的事实,郭云霄与陈艳霞形成了口头合同,陈艳霞接收该笔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按照陈艳霞原审的辩称理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的资金纠纷,应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郭云霄以不当得利为由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郭云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业红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