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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牛世瑞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牛世瑞,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孙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宝,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牛世瑞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世瑞申请再审称:1、大石桥市政府为亮化工程拆除立德大厦围墙而支付给牛世瑞的拆迁费16万元,不应从立德公司应给付牛世瑞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立德公司未在开工前办理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所需证件,导致工期延误,立德公司违约在先。牛世瑞不存在垫资不及时的问题,不构成违约。原判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以双方违约责任应抵消且牛世瑞占据立德大厦八年之久为由,未予支持牛世瑞要求立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立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使用牛世瑞的水泥及设备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该笔费用应由立德公司承担,原判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支持牛世瑞的此项诉讼请求亦是错误的。4、立德公司长期拖欠牛世瑞工程款,牛世瑞按照合同约定看管案涉工程,立德公司应支付看管费用,原判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大石桥市政府为亮化工程拆除立德大厦围墙而支付给牛世瑞的拆迁费16万元,应否从立德公司应给付牛世瑞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该围墙系牛世瑞所建,应由其负责拆除并承担费用,不应由立德公司承担。但大石桥市政府将拆除该围墙的费用16万元支付给了牛世瑞后,却将此款抵顶了其应支付给立德公司承建的大石桥市教育城的工程款,因此,原判在立德公司应给付牛世瑞的工程款中将此16万元扣除,并无不当。立德公司虽在开工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牛世瑞在此前已按期开工,牛世瑞未提供因立德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影响其施工进度的证据,故其主张立德公司未在开工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所需证件导致工期延误违约在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证明牛世瑞垫资不能及时到位是工程进度缓慢的主要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牛世瑞应施工垫资至包括裙楼在内的二层封顶,立德公司方开始拨款,而施工过程中,裙楼二层未能与主楼二层同时封顶,在此情况下,立德公司未按期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牛世瑞提出是因为经立德公司同意施工顺序发生了变更,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判认定牛世瑞垫资不及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双方于2004年6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后,立德公司虽仍拖欠牛世瑞部分工程款,但此间牛世瑞占用立德大厦八年之久。案涉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截至2009年10月28日立德公司仅拖欠牛世瑞8万余元。综上,原判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及公平原则,未予支持牛世瑞要求立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牛世瑞主张立德公司应给付其水泥款1,100元、设备款39,980.72元的问题,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二审判决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牛世瑞可另诉解决为由,未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牛世瑞要求立德公司给付看护立德大厦的费用186,300元的问题,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不足导致工期延误而违约的问题,且其看护行为未受立德公司的雇佣或允许,故原判驳回牛世瑞此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牛世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世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