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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高赛军、赵善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陈康飞,元敏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负责人:陈尔皓。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被告:高赛军。被告:赵善强。被告:叶贤淼。被告:陈康飞。被告:元敏广。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陈康飞、元敏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赵善强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松垟村雁山路88号5幢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80f02336)和叶贤淼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高新路19弄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90f05488)。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陈康飞、元敏广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康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高赛军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日,被告元敏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高赛军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日,被告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高赛军为借款人,赵善强、叶贤淼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高赛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25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等事项。2013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赛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赛军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高赛军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70916.41元。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赛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70916.41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916.4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其后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37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善强、叶贤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康飞、元敏广在其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高赛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916.41元(包括期内利息62544.76元和暂计至2014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8371.65元);2014年8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陈康飞、元敏广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保证函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和综合业务系统账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另查明,2014年5月4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清江支行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高赛军发放贷款,被告高赛军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赛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善强、叶贤淼为被告高赛军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善强、叶贤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善强、叶贤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赛军追偿。被告陈康飞、元敏广自愿出具《保证函》,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赛军追偿。被告陈康飞在《保证函》中约定为被告高赛军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额度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际原告与被告高赛军之间的融资发生于2013年8月2日。因此,被告陈康飞应对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融资债务在1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清江支行于2014年5月4日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赛军、赵善强、叶贤淼、陈康飞、元敏广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赛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期内利息62544.76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765‰,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被告赵善强、叶贤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赛军追偿。三、被告陈康飞、元敏广对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高赛军尚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赛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8元,减半收取721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739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孝亮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