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华武与肖宗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武,肖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43号原告华武,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25号2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06062418。被告肖宗文,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常春街2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006280036。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武诉被告肖宗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武以需要提供新的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华武负担。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启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