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文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吴文欣。法定代理人:吴云祥。委托代理人:沈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代表人:潘惠长。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告:余权,无业。原告吴文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慈支公司)、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文欣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欣的法定代理人吴云祥及委托代理人沈素珍,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告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欣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余权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周太线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887.11元(医药费36955.11元、医疗器具费32090元、护理费1630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2983元,合计95887.1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权按90%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变。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余权答辩称:没有意见,不愿意赔偿。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90%有异议,主次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余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处方签及医疗器具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具费3209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对原告根据医疗处方花费医疗器具费没有异议,但对超出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余权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赔偿,该发票中包括伙食费109.50元。被告余权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余权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7.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余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晚上20时15分左右,被告余权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周太线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权驾车送原告至医院并报案。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权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9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6955.1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90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其中109.50元的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余权没有意见。原告对扣除其中109.50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证据,该医疗辅助器具费实属医疗费范畴。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109.50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68935.6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护理费5552.40元。原告主张48927元/年÷12月×4月为16309元。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对4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住院8天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无异议,出院原告是部分护理认可社平工资的30%。被告余权没有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鉴定为4个月,住院护理期限为8天,出院应为11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8天依据宁波社平工资134.05元/天计算,出院以40元/天计算为宜,合计计算为5552.40元;3.营养费27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鉴定费850元;5.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原告没有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均存在相应过错和不当行为。被告余权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余权承担8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故对被告人保余慈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52.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675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欣医疗费589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1875.61元的80%即49500.49元;三、被告余权赔偿原告吴文欣鉴定费850元的80%即68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吴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余权已支付的30000元,故原告实际可得款项为36932.89元,被告余权可得款为2932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0元,由原告吴文欣承担37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承担7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