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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武刚诉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王武刚。被告:黄凤斌。被告:杨光虎。原告王武刚诉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刚,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刚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在松滋××酒厂承包消防工程时,聘请我在该工地做事。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我应拿工资13216元,此工资经我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1321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武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证人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做事的事实。被告黄凤斌辩称:我没有聘请过原告,所以不需要给他付工资。原告是被告杨光虎聘请的,所以应由杨光虎给原告付工资。被告杨光虎辩称:工资应该付给王武刚,但是王武刚的工资被被告黄凤斌截取了,所以应由黄凤斌给付王武刚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对证据1、3无异议;关于证据2对上半部分7756元的结算予以认可,但是以下粗体字书写的关于5460元结算的部分,二被告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但是二被告只认可原告王武刚做了这部分工作,对其结算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此部分是原告自行多做的事情,不应向其给付工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武刚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杨光虎和黄凤斌承包松滋××厂消防工程。2014年7月,被告杨光虎聘请原告王武刚在工地工作。2014年10月6日,因工程已全部结束,原告王武刚及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在被告杨光虎家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即原告提交证据2)。该结算单分两部分:就7756元部分,原告王武刚与被告黄凤斌、杨光虎均予以认可;另有5460元部分,两被告认为系因施工图纸更改由原告王武刚多做的工作内容,拒绝就此部分给付原告工资。现原告王武刚请求两被告向其给付工资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对原告王武刚受其聘用,应向其给付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一、两被告认为,按照三方结算,其仅应向原告王武刚给付7756元工资,对多出的5460元部分,因其系原告未经许可自行制作,故不应就此部分向原告给付工资。二、关于7756元工资部分,被告杨光虎认为该工资已交给被告黄凤斌,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黄凤斌承担;被告黄凤斌认为,此部分工资已发放给另外的工人,其已没有工资再发放给原告王武刚,原告王武刚系被告杨光虎雇佣的工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关于多出5460元部分工资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工作系由原告王武刚完成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二被告辩称,此部分工作系因图纸更改,在已通知原告王武刚后,原告仍按原图纸工作,而完成的工作内容。但二被告对图纸更改、事前告知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需对其认可的,确系由原告王武刚施工完成产生的工资13216元承担给付责任。且现在此工资尚未支付给原告王武刚系事实,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无论是被告杨光虎已支付给被告黄凤斌,还是被告黄凤斌已另行支付给其他工人,都不能免除两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人的工资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虎、黄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武刚给付工资13216元。被告杨光虎、黄凤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光虎、黄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黄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