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文胜诉施艳红、张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胜,施艳红,张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文胜,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应贵,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艳红,女,汉族,39岁。被告张晨晖,男,汉族,43岁。原告张文胜诉被告施艳红、张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珺焯、韦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红、张晨辉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逾期未还款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月5%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原告即将15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艳红、张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艳红、张晨辉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胜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1月,到期还款。还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12月22日前还款,还不上按5%息金计算。借款人张晨辉(62**************11)、施艳红(62**************22),2014年7月21日。”还款时间届满,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其约定利息5%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50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艳红、张晨辉支付原告张文胜借款150000元,利息4602元,合计154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445元,原告张文胜承担356元,被告施艳红、张晨辉共同承担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