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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在龙游县模环乡东徐村夏某乙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啤酒。饭后,夏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模环乡东徐村前往龙游县城区。当日下午1时54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龙葛线聚丰化工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2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车合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