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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宝山申请执行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宝山,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朱宝山,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宝山与被执行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宝山违约金162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6元,执行费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承诺在2015年6月7日前还款,由于承诺还款期限较长,不能再审限期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朱宝山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