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张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兄。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飒、张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爱鹏、附带民事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陕AJ2Z**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王一号桥南侧处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张某丁相撞,致张某丁死亡,车辆、树木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丁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交(2014)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液笔录及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致被害人死亡,要求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等经济损失55976.0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王某、车主焦某、车辆保管人王某甲连带赔付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表示尽力赔付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王爱鹏认为,被告人王某事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已支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陕AJ2Z**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王一号桥南侧处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张某丁相撞,致张某丁死亡,车辆、树木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丁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交(2014)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事发后,王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陕AJ2Z**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有:1、报警登记、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4年3月30日12时许,群众报警称在临潼区秦王一桥南侧处一辆小车和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到临潼交警大队投案。2、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事故现场男尸一具、电动车碰撞严重损坏、陕AJ2Z**号小车前后左右均有少量的碰痕并变形、损坏三颗树木。被告人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无责任。3、全国车辆和驾驶员信息系统查询证:被告人王某未有机动车驾驶证。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西)公(临)鉴(法)字(2014)071号法医学鉴定,张某丁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并急性创作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陕AJ2Z**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34km/h;未见轿车右侧轮胎有爆裂迹象,制动、转向装置齐全,技术性能无法检验。6、提取血液记录、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送检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我来投案,2014年3月30日11时5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租来的轿车去临潼,沿秦王一号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侧路段时,车侧滑到路东侧,和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撞了,又和行道树相撞,车冲到了路东侧外的地里,骑电动车的人被撞的摔在北侧路东地里,我打120求救,120车来了后我到交警大队投案了。当时车速是130-140公里/小时,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让王某甲给我租车他说没车,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车,让我开去,我去时他没说是租是借。他让我开慢点。对车速鉴定无异议。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我村上人说我家北边出事了,我丈夫过去看了后,确定是我弟张某丁出事了。证人任某某证:我听我哥张某丙说我丈夫出事了。我丈夫上午10点多快11点去送大儿子上学,骑着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去了后就没回来。证人焦某证:我3月26日去西安时将车暂时放在我朋友王某甲处,3月30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他朋友开着出事了。证人王某甲证:王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在白庙把人撞了,我赶到现场,看到焦某车在路东侧外地里,损坏严重,一个人被撞到路东侧外地里,我把事告诉了车主焦某。王某当时让我给他租车,租赁公司车租完了,我就把焦某车借给他了,谎称车有问题让开慢点。我不知他有无驾照。证人王某乙证:出事时我坐在后排座,我弟王某开着车,出事后我弟王某打120,后到交警队去了,我跟着一起去的。我右后臂受了点轻微伤。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交警队要求张某丁家属处理尸体事宜。10、户籍证明证:王某,男,1996年1月10日生。11、领条、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张某丁家属领取被告人王某给付的丧葬费2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11万元,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15万元赔偿款(不含已付的丧葬费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给予谅解,并对车主焦某、车辆保管人王某甲申请撤诉,法庭准予其撤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达成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赔付15万元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报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1万元。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