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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同月1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津A×××××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山信用社北路段,被告人韩某所驾驶半挂车右中前侧与顺向行驶夏某甲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刮撞,致夏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驶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津A×××××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山信用社北路段,被告人韩某所驾驶半挂车右中前侧与顺向行驶夏某甲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刮撞,致夏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继续驾车行驶。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韩某供述笔录;证人夏某、包某、高某、张某、李某、朱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韩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辩解其不构成逃逸,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