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炳达、黎海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尚启。委托代理人:游静云、周小鸣,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黎海斌。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炳达。委托代理人:许世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达,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世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海斌,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锦,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世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盈联物业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静云、周小鸣,被告盈联物业公司、黎海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旭东,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王善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盈联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2926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7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7年3月6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贷款的年利率7.995%,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因被告盈联物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另外,在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25条中,双方还约定,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主要收取租金的账户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黎海斌的个人账户(包括收取租金的账户)应在原告处开立,并将原告作为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全部经营物业的租金结算收入主办行。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在原告开立的收取租金账户月均租金收入合计不得低于该公司每月预测租金收入的80%(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承诺,金额不少于160万),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悦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ZH140000002926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悦盛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被告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ZH1400000029263-1、ZH1400000029263-2号、ZH1400000029263-3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与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7日,被告悦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担抵字第ZH1400000028944《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房产作为抵押,为原告被告盈联物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相关抵押房产为位于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的悦华商务大厦第5、6、7、9层。其后,双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盈联物业公司的支付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多次拖欠相应的应还借款。另外,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也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租金及时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须支付律师服务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同时,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用也在相关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相关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应对该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88888.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利息为247130.58元,罚息及复利共26561.08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付);二、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5.83元;三、原告对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悦华商务大厦第5、6、7、9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对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盈联物业公司、黎海斌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所欠款项由被告王炳达承担,理由是被告盈联物业公司虽然借款1000万元,但只是表面上的,贷款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王炳达,因为被告王炳达和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无法再银行贷款,他们就用其他方式贷款,这就是被告悦盛有限公司要签订抵押合同的原因,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担保抵押合同为四个公司的联合担保,从抵押合同中可以反映出被告王炳达是实际用款人和操作人,这1000万元在原告收到该款项后,被告王炳达就转到自己的账户中,为稳妥起见,黎海斌要求被告王炳达出具借条,借条说明被告王炳达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合同的义务全部由被告王炳达承担。所以,被告王炳达就变成了案件的实际用款人。关于第二项律师费以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认可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黎海斌愿意承担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王善锦共同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盈联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29263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贷款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原告对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被告盈联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盈联物业公司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盈联物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公担保字第ZH1400000029263号),约定: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被告悦盛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炳达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个担保字第ZH1400000029263-1号),约定被告王炳达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海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个担保字第ZH1400000029263-2号),约定被告黎海斌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善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个担保字第ZH1400000031978-3号),约定被告王善锦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公担抵字第ZH140000002894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6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的悦华商务大厦第5、6、7、8、9层及地下车库;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被告悦盛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3月10日,原告对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五层、六层、七层、九层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盈联物业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至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888888.88元,利息247130.58元、复利和罚息26561.08元。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4005.83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及金额为44005.83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盈联公司、黎海斌辩称,涉案借款应由被告王炳达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炳达向被告黎海斌借款10000000元,并愿意代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关于该款项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盈联物业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盈联物业公司偿还本金8888888.8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止2014年12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8888888.88元,利息247130.58元、复利和罚息26561.08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44005.83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作出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其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对被告盈联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悦盛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盈联物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悦盛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五层、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六层、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七层、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九层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故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依法有权对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盈联物业、黎海斌有关应由被告王炳达承担本案债务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王炳达与被告黎海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盈联物业公司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888888.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尚欠本金8888888.88元,利息247130.58元、复利和罚息26561.58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4005.83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五层、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六层、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七层、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70号九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对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81270元,由被告广州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悦盛发展有限公司、王炳达、黎海斌、王善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