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与湖南八联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湖南八联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树木岭路**。法定代表人王才用,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八联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和庄公寓****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辉,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诉被告湖南八联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称八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岳如、孙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坚及委托代理人唐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贸学校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工贸学校与被告八联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校区内两个食堂天然气开通和三栋职工住宅楼预留管道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0000元,按工程总造价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确保所施工的项目均严格按照新奥燃气公司施工标准执行,第3项约定被告必须保证该工程项目获得新奥燃气公司认可,原告能合法用气,否则按工程总价1.5倍赔偿给原告。另外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制订施工方案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13年4月28日,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燃气管线、燃气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由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私接网线较长、未按施工标准施工、表后私接等严重安全隐患,并向原告出具了《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前进行整改。此时,原告才知道工程不符合施工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对工程予以整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导致问题一直文能解决。2013年7月22日,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指出工程存在私接管道等隐患,责令在2013年7月25日前整改到位。原告再次向被告函告了此情况,并要求被告按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标准对工程进行整改,但被告仍予以回避。由于被告一直未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导致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采取了停止供气的处罚措施,这导致原告学校师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以及租赁户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因此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再三催告被告无果后,原告又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及时对工程进行整改,否则原告将自行整改,且视为被告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被告收函后,既没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也没有任何回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另行委托专业队伍对工程进行了整改,这才使供气得以恢复。原告认为,自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严重问题,其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由被告承包原告校区内两个食堂天然气开通和三栋职工住宅楼预留管道的施工工程;2、被告应确保所施工的项目均严格按照新奥公司施工标准执行,保证工程获得新奥燃气公司认可,原告能合法用气;3、如被告违约,应按工程总价1.5倍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证据2、《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3.4.28)》;证据3、《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7.7.22)》;两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私接网线较长,未按施工标准施工,和存在表后私接等严重安全隐患;证据4、《要求工贸学校处理食堂燃气私接的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违反新奥燃气公司的规定,存在违规私接管道等问题,并已发生过气表漏气的安全隐患,给原告及相邻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证据5、《关于整改通知的回复及保持供气的请示(2013.7.23)》,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造成原告受到相关部门停气并责令整改的处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整改,均遭到拒绝;证据6、《关于立即解决燃气管道工程违章问题否则追究赔偿责任的函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发现工程不符合标准,存在严重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证据7、《律师函及送达回执》,拟证明:1、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函告被告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被告限期对工程予以整改;2、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未能如期整改,原告将自行整改,且视为被告认可自己承担由此发生的整改费用;3、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给与任何回复,也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证据8、《工程款支付凭证》及《余款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余款报告证明当时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是进行了验收的,并不存在擅自使用该工程的情况,通过报告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共识,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擅自使用的情况;证据9、《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协议》;证据10、《工程款支付凭证》;两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为恢复用气,在请求被告进行整改无果后,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并支付了施工费用,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证据11、《报告》;证据12、《购气凭证》;两证据共同拟证明停气导致原告支出高价临时购气,以及承租户受到损失,原告对受损的租赁户进行了赔偿,由此造成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八联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09年8月26日就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半年,这个届满期限是2010年2月25日,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0年2月25日已经自行终止,但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2、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损失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09年8月26日,被告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成的食堂天然气工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法、湖南省天然气管理条例及长沙市管理条例的规定,天然气工程在投入使用前,要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原告没有进行组织验收的法定义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天然气工程,所以依照最高院建筑施工合同相关解释,发包人未经验收又以主张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新建天然气管道工程之前,依照相关条例须向长沙市燃气经营户提出申请,但是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就擅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工程原告投入使用4年多以后,收到新奥燃气公司两份整改通知书,这两份整改通知书写明原告是严重违规的单位,这个被处罚的对象是原告,而不是被告。3、原告以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诉求被告承担24万元是完全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被告在签订和履行该施工合同时,不具备承包天然气工程的资质,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份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从签约之日起该违约条款就不具备约束力。而且,合同违约责任也约定不明,约定被告1.5倍赔偿给原告。关于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所约定的由被告确保原告合法用气,这完全是违法的,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3月15日被告资质证书;证据2、2011年5月3日被告资质证书;证据3、2011年5月3日湖南省建设厅湘建建【2011】100号关于公布94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结果的通知;以上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将天然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时,被告不具备承包燃气安装资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被告是违法的,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该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结合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实质性联系,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9、10,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1,属于原告内部的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被告八联公司(乙方)承接了原告工贸学校(甲方)校区内两个食堂天然气管道改造和三栋职工住宅楼预留管道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按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结算;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半年;乙方确保所施工作业均严格按照新奥燃气公司施工标准执行;乙方必须保证该工程项目获得新奥燃气公司认可,甲方能合法用气,否则按1.5倍的费用赔偿给甲方;双方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其制订的施工方案于2009年8月7日进行施工,于同年8月26日完工。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20000元,2009年9月24日支付了60000元,2009年9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即交付工程与原告验收,原告未提异议,接收并使用。2013年4月28日,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燃气管线、燃气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由被告改造的食堂天然气管道存在私接网线较长、未按施工标准施工、表后私接严重违规行为等严重安全隐患,责令原告限期进行整改。原告及时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对工程予以整改,被告拒绝整改。2013年7月22日,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前整改到位,拆除私接设备、管道及表具,2013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函告了此情况,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仍未整改。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整改,否则原告将自行整改,且视为被告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被告收函后未回复,亦未整改,2013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49137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对涉案工程未予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9月28日颁发给被告八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准许的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及建筑和环境景观的设计;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湖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3月15日颁发给被告八联公司的资质证书核准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至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将承揽原告的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完成,被告八联公司并不具备属于市政设施的燃气管道改造的作业资质,直到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5月3日颁发的资质证书,才取得该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虽然是在2009年8月26日即已完工,原告也已接收使用,但直到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下达整改通知书,原告方才知道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认为权利被侵害,故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贸学校将其校园内的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八联公司,并向承包人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特殊行业的作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又参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因此,由于原、被告在签订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时,被告并不具备承接燃气管道作业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1.5倍的费用给予240000元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时,未对被告的相应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在燃气工程竣工后,未按《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将工程安全等设施依法经有关部门验收,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被查出具有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改的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在明知自身并未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揽原告的该工程,致使合同无效及设计、施工后的工程具有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改的后果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整改要求未予理会,原告遂与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整改到位,并因此支付工程款149137元;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49137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4568.5元(149137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额外购买燃气及赔偿租赁户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八联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74568.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3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不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