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伊春市翠峦区。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张某甲(已判刑)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寻找被害人刘某丙并索要债务。同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臧某甲、臧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新区槟香园小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走。后张某甲、张某乙、臧某甲、胡某某、臧某乙先后将刘某丙拘禁于东营市恒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紫荆商务宾馆等地,并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12月31日晚刘某丙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张某甲(已判刑)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及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寻找被害人刘某丙并索要债务。同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臧某甲、臧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新区槟香园小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走,并与张某甲、张某乙、臧某甲、胡某某、臧某乙先后将刘某丙拘禁于东营市恒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紫荆商务宾馆等地,并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12月31日晚刘某丙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臧某甲、胡某某、臧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臧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同案犯张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劫持后,后由张某乙、臧某甲、胡某某、臧某乙及刘某甲等人具体实施拘禁被害人五日,并具有殴打情节;系自首;有前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受人指使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丙从居住小区带走,并非法拘禁五日,具有殴打情节;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臧某甲、胡某某、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204号、(2003)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受人指使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受同案犯张某甲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审 判 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