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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鲍金荣与马宗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金荣,马宗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金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林,农民。上诉人鲍金荣因与被上诉人马宗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鲍金荣、马宗林签订买卖协议,鲍金荣将位于邳州市邳苍路九公里处路东侧的门面房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宗林,该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官湖镇华南村平墩庄集体所有。鲍金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判令马宗林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鲍金荣与马宗林所协议转让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该房地产无法确定权属。有关该房屋的买卖纠纷,应先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鲍金荣的起诉。上诉人鲍金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系上诉人投资建造,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对房屋的现状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未确定权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宗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当区分对待。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鲍金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并非是对未经审批所建房产权属确认等的争议。确认合同无效及相关合同责任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占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该房地产无法确定权属,应先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