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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元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刑执字第79号罪犯李元彪,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牡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李元彪于2011年12月2日入监。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2月23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鸡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公开听证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潜、李亚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孙绍钧、邵雪峰及罪犯李元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鸡西监狱以罪犯李元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元彪减刑一年。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李元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度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因家庭困难,没有缴纳罚金。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改造质量综合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元彪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但考虑其罚金缴纳情况,减刑时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本裁定自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广丹审 判 员  党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桂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