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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与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起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九合议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世秀,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号*栋***层。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与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起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王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秀、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起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王阁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外双楠鹭岛国际社区三期5号二楼所属原告的房屋租给被告,后原告将该租赁房屋二楼1550.48平方米及一楼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时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租金按三个月给付一次,应于前期租金期满前十日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3月的租金,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14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案件的诉讼费37325元和律师费40000元,并承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恢复至营业且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及滞纳金,并未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更未按照承诺将租赁物业恢复营业。同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7-9月的租金,否则每日应按拖欠租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但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便再未支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营业地址及电话号码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发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9月拖欠的租金,以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并将租赁物业恢复营业及维持正常经营,但投递失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腾退并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及滞纳金;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18662.5元、律师费4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凤起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侯区鹭岛路36号附33号2楼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鹭岛国际社区三期5号二楼的房屋(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租给被告作音乐书吧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起,租金标准为64.8元/平方米,整月租金暂定为99273.6元/平方米,此后,每隔12个月,租金标准在前12个月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8%,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标准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递增8%,以此类推;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以后的租金应于前期租金期满前十日支付,先付后住;逾期支付租金则违约,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租金额乘以每日1%计算;被告超过两个月未付清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或者逾付清租金、物业管理费累计超过三次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4月,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一事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鉴于被告因各种原因拖欠了租赁原告的位于成都市外双楠鹭岛国际社区5号二楼(建筑面积1550.48平方米)及一楼部分(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339777.75元,导致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付2014年1月起至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滞纳金,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4)武侯民初字第2160号。为此,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679555.5元、滞纳金305799.98元,共计985355.48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7325元、律师费40000元;2.原告收到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679555.5元、滞纳金305799.98元后,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时,原告同意双方继续履行成都市外双楠鹭岛国际社区5号二楼及一楼部分的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37325元、律师费40000元在被告签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撤诉裁定三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4.被告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对所租赁的成都市外双楠鹭岛国际社区5号二楼及一楼部分在7日内恢复至营业状况,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5.恢复营业后,若被告出现非正常停业的情形,经原告催告在7日内未恢复营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成都市外双楠鹭岛国际社区5号二楼及一楼部分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4)武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共计收取诉讼费18662.5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收2014年8月至9月的租金以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和解协议》、(2014)武侯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部分事项,现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位于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5号二楼(建筑面积1550.48平方米)及一楼部分(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2014)武侯民初字第2160号案件的诉讼费18662.5元及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和解协议》的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租金标准为每月113259.25元(679555.5元÷6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每月为122319.99元(113259.25元×1.08),故被告在2014年8月、9月共计应付租金226518.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租金按照122319.99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应当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10月1日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8%)。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1%计算确系过高,本院酌情按照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与占有使用费总额的2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因滞纳金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5号二楼(建筑面积1550.48平方米)及一楼部分(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的房屋;三、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和9月拖欠的租金226518.5元;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122319.99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被告应当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10月1日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8%);四、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本判决第三项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计算);五、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8662.5元(含诉讼费18662.5元及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被告成都凤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