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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请求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保字第20号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层A、B、D单元。法定代表人杨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卫国,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53号海湾大厦1001室。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称: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申请人应被申请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港泰公司)要求,先后四次为“港泰台州”轮供应了180#燃料油1,153.35吨,船用燃料油30.5吨,总价款4,491,133.5元(人民币,下同),但被申请人未支付油款。为此,申请扣押“港泰台州”轮上现有的全部燃料油,并责令被申请人港泰公司提供123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港泰台州”轮上的燃料油,价值以123万元为限;三、责令被申请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提供123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俊强审 判 员  郭昆亮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星亮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第四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第四十六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