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何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姚某某,男,200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何玉红,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红、刘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姚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姚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因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以及原告姚某某每年教育、医疗开支需要,加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的收入有限,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的6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原告姚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67元(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4682元/年÷12个月×30%),至原告18周岁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今尚未满3年,同时考虑到攀枝花的人均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被告每月支付的600元抚养费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需要。因此,被告何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以及被告均未再婚。2014年1月~12月,被告年收入(税前)为151609.64元(尚未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已上小学四年级,其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以及物价上涨均是客观事实,作为母亲的何某某理当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基于此,本院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原告实际需求、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姚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姚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