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超、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超,刘强,张世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10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员工。被告刘超。被告刘强。被告张世彬。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刘强、张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刘强、张世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刘超在我行下设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0942‰,该借款于2012年9月7日到期。被告刘强、张世彬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刘超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刘强、张世彬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超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4095.79元(息至2014年7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强、张世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还钱。被告张世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还钱。被告刘超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城关支行,借款人刘超,担保人刘强、张世彬。借款金额27000元,月利率12.0942‰,借款用途购买空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094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刘强、张世彬提供保证担保等。2、2011年9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城关支行,保证人:刘强、张世彬。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万柒千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3、2011年9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超,用途购空调,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12.0942‰,还款情况登记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方归还2012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4、原告关于刘超所欠借款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4095.79元(含罚息)。被告刘超、刘强、张世彬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强、张世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被告刘强、张世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下设的城关支行与刘超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强、张世彬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超因购空调于2011年9月7日在城关支行借款27000元,月利率为12.094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刘强、张世彬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刘超借款27000元。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超共欠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4095.79元未还,被告刘强、张世彬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城关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超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超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14095.79元(息至2014年7月30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强、张世彬作为借款人刘超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超的该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张世彬对被告刘超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强、张世彬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的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4095.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并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强、张世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