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南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南执字第00002号 申请执行人吴国富与被执行人胡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富,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南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吴国富,男,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团林村1组。被执行人胡峰,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腾飞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长兴居委会5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万元,执行费3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峰的银行存款35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