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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陆南民、叶罕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陆南民,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陆南民,个体工商户。被告:叶罕嗣。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罕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陆南民、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陆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以被告陆南民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叶罕嗣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人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陆南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33550.12元(2014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合计2033550.12元;2、被告陆南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342元;3、被告叶罕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强人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4号的商业用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陆南民当庭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陆南民、叶罕嗣、强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适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被告叶罕嗣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强人置业在抵押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强人置业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4号的商业用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并办理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陆南民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陆南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3550.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83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陆南民向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陆南民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8342元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罕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强人公司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业用地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该述款项在抵押房屋债权数额范围内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550.1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陆南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342元;三、被告叶罕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上述债务就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4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4)第1-6083号]商业用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55元,减半收取11927.5元,由被告陆南民、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