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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鲁文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文美,女,3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文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文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鲁文美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一贩毒人员处购买了海洛因6克。之后,被告人鲁文美将其中的2克海洛因拿给其丈夫徐某某吸食,将剩下的4克海洛因分成零包,并于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间,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德昌县大山乡联合村3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彭某、刘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鲁文美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德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何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块及1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22克。经鉴定,从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鲁文美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四川省米易县以每包20元或50元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李某吸食。2011年2月12日,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在米易县城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6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71克。经鉴定,从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文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及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的证言、攀公禁鉴字(2011)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667号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文美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文美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文美于2011年在米易县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解除监视居住后,仍不思悔改,之后又在德昌县大山乡联合村3组继续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对其行为应从重处罚。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文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鲁文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5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文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鲁文美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王家治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