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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崇州市街子东旭木器加工厂(业主与赵华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州市街子东旭木器加工厂,赵华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街子东旭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营者竹育林,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福,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崇州市街子东旭木器加工厂因(以下简称木器加工厂)与被上诉人赵华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木器加工厂诉讼请求为:木器加工厂不应支付赵华福停工留薪期工资7940元、工资4274.5元,木器加工厂已支付给赵华福10000元的工伤待遇金应从赵华福的损失中扣除,诉讼费用由赵华福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华福系木器加工厂员工,木器加工厂为赵华福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4日赵华福因工受伤,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3年8月2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华福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华福伤情为玖级伤残。2014年7月8日,赵华福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木器加工厂给付赵华福下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5元、未付工资4274.5元,共计52929.5元。木器加工厂对该裁决书中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赵华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有异议,主张不应向赵华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为工伤赔偿金额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木器加工厂的经营者竹育林之女竹红艳于2014年1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州街子分理处向赵华福的妻子罗芳云转款10000元;木器加工厂无职工花名册、无工资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一份、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赵华福工伤帐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赵华福申请证人赵国伟、赵友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询问木器加工厂的经营者竹育林的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审法院需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定。赵华福在木器加工厂处上班时因工伤致玖级伤残,木器加工厂应依法向赵华福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赵华福因工伤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1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赵华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华福的工资收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赵华福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木器加工厂是否应向赵华福支付未付工资4274.5元的问题,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木器加工厂在指定的时间提供2013年、2014年工资表,但木器加工厂无工资表提供,木器加工厂不认可未付工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庭审调查认定8549元为赵华福与其妻子两个人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认定木器加工厂应支付赵华福未付工资4274.5元并无不当,且与经赵华福质证认可的原审法院询问竹育林的笔录中陈述的赵华福与其妻子大概在厂里做工到2014年6月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竹育林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对竹育林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时注明的内容:“赵华福及其妻子罗芳云在我厂务工做到2013年6月份”与自己之前的陈述事实自我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木器加工厂应支付赵华福未付工资4274.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是否应在工伤赔偿金额中扣除10000元的问题,木器加工厂主张已给付赵华福妻子罗芳云的10000元为工伤待遇预付款,而赵华福不予认可,木器加工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曾就工伤赔偿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木器加工厂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基于赵华福的授权由罗芳云来代收此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木器加工厂已给付赵华福妻子罗芳云的10000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木器加工厂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增加判令木器加工厂不应支付赵华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木器加工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木器加工厂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木器加工厂希望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赵华福表示因双方已产生纠纷,自己已不可能在木器加工厂处继续上班,对于木器加工厂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木器加工厂、赵华福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限木器加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华福下列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5元,未付工资4274.5元,共计52929.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木器加工厂承担。原审判决后,木器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赵华福的月缴费工资为2273元,赵华福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高于月缴费工资,因此赵华福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月缴费工资2273元计算。2.工伤事故后,只有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支付相应的待遇,不能既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又继续上班。赵华福无证据证明木器加工厂仍欠其工资。3.原审已查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赵华福的妻子转款1万元,此款为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不是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不在本案中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木器加工厂在原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华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公司缴付社保的标准是按照基本工资进行缴付的,并非赵华福的实际工资。木器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证明。赵华福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份,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时才正式解除。赵华福并未委托过其妻子收取木器加工厂给付的1万元,该款与本案无关。二审中,由于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木器加工厂是否应向赵华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相应的支付标准;2.木器加工厂是否应向赵华福支付欠付工资4274.5元;3.木器加工厂转款的1万元是否应当在给付赵华福的款项中扣除。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木器加工厂是否应向赵华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相应的支付的标准。木器加工厂上诉提出赵华福不能既主张因工伤产生的相关待遇又继续上班,因此木器加工厂不应向赵华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职工在因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审中,赵华福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与木器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木器加工厂应当向赵华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标准的问题。二审中,木器加工厂主张根据赵华福的工伤账户明细查询表明,赵华福的缴费基数为2273元,因此赵华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2273元的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木器加工厂和赵华福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赵华福的工资标准问题,而赵华福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只是木器加工厂单方面申报的基数,并不能真实反映赵华福实际的工资标准,因此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赵华福相关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根据《成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一审确定赵华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7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木器加工厂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木器加工厂是否应向赵华福支付欠付工资4274.5元。木器加工厂上诉提出赵华福不能既主张因工伤产生的相关待遇,又要求木器加工厂支付其继续上班后产生的欠付工资,同时一审确定木器加工厂应支付赵华福工资4274.5元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报酬,这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冲突,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其次,赵华福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赵国伟、赵华福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出院之后又到木器加工厂工作至2014年6月,因此木器加工厂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木器加工厂对赵华福提出的主张予以否认,就应当提交相应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木器加工厂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证据。一审承办人在对木器加工厂的经营者竹育林进行询问时,竹育林明确认可赵华福和其妻子一直在厂里做工到2014年6月,该陈述与赵华福申请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木器加工厂尚欠赵华福未付工资4274.5元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木器加工厂在二审中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木器加工厂的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木器加工厂转款的1万元是否应当在给付赵华福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木器加工厂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转账至赵华福妻子卡内的1万元是支付给赵华福的工伤赔偿预付款,但赵华福均明确予以了否认。赵华福与其妻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尽管两人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应混同。木器加工厂现无证据证明在赵华福工伤事故发生后,赵华福与木器加工厂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赵华福授权其妻子代收木器加工厂支付的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木器加工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木器加工厂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崇州市街子东旭木器加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