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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邓学术、王冬霞与王昌欣、李斌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术,王冬霞,王昌欣,李斌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邓学术,男。原告王冬霞,女,系原告邓学术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密群,女。被告王昌欣,男。被告李斌清,女,系被告王昌欣的妻子。原告邓学术、王冬霞与被告王昌欣、李斌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术、王冬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密群,被告王昌欣、李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术、王冬霞诉称,2010年10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其位于武陵源区军地坪计生委和建设银行交界的一栋房屋中第5层502室至508室共7间无偿提供给两被告居住,两被告在居住期间不得在住房内进行赌博活动。但两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在住房内开设麻将馆。原告的该栋房屋是用来出租的,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租客的日常起居,致两原告的出租生意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终止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前,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原告邓学术、王冬霞赠与给被告王昌欣、李斌清位于计生委和建行交界的一栋房屋中第5层502至508共7间房屋的使用权。被告王昌欣、李斌清辩称,7间房屋并不是原告无偿赠与给两被告的,该栋房屋的第五层和第六层是两被告修的,不是原告所有,并且当时房屋的第五、六层政府是不允许修的,是被告方找了关系才被允许修的。原告邓学术、王冬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第五层502至508共7间房屋给被告居住,且被告在居住期间不得在屋内进行娱乐及赌博活动;2、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军地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6日对原告邓学术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在住房内开设麻将馆与原告邓学术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的事实;3、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斌清因纠纷恐吓过原告邓学术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协议中的房屋是原告邓学术包给其修建的;5、武陵源区索溪峪春光建材厂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学术在该厂购买五楼顶上的预制板花费6325元的事实;6、被告王昌欣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昌欣于2012年将湘G225**面的车折价24000元卖给原告邓学术,原告已经支付23000元,但一直没有得到该车;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这份协议是原告逼迫其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对证据4认为证人只修建了房屋的第二层到第四层;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条上的经手人毛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王昌欣、李斌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7、8月份,被告王昌欣修房要他送过三车砖,每块砖3角钱,除运费外付了4300元;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昌欣要他送了4000多匹砖,砖款6800多元;3、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昌欣让其托运鹅卵石到武陵源建行后边原告邓学术修房的地方并付款11000的事实;4、证人苏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昌欣让其拖水泥钢筋到武陵源区建行后原告邓学术修房的地方的事实;5、对证人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修建房屋第五层,被告王昌欣给其付工钱45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运送砖的数量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有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何某某只是修建了房屋的第二层至第四层,并不知道房屋的第五层和第六层是由谁修建,故本院对证人证明原告邓学术修建房屋第二层至第四层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5中收条的收款人未到庭且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预制板是用于房屋第五层修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给被告王昌欣运送砖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仅对砖的数量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砖的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对证据5中原告给证人王某某支付4500元工钱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冬霞与被告王昌欣系兄妹关系。2010年,两原告在原有房屋上进行加层建房,修至第五、六层时,因两原告欠缺资金,两被告便出资购买了该两层房屋的建筑材料,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房屋修建好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即原告)将现有住房第5层的502至508共7间房屋给乙方(即被告)居住;2、甲方在修建此房屋过程中向乙方借款4万元购建筑材料使用;3、乙方的子女也可随父母居住,但是乙方子女不能在此住房内成婚;4、乙方居住有效期限到王昌欣、李斌清夫妻两终老时为止,甲方无条件的收回;5、如果遇政策性搬迁或者乙方不愿在甲方长期居住时,甲方退还给乙方4万元本金;6、乙方在居住期间,不许在其住房内搞娱乐及赌博活动,不许将其房屋出租或转让。后两被告一家在房屋修建好后居住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2014年11月15日,因两被告在住房内打麻将,原告报警后,民警将赌具和一部分赌资没收。次日,两被告得知是原告邓学术报警后找到他,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在两原告对位于武陵源区计生委与建设银行交界处的一栋房屋进行加层建设时,出资购买了第五、六层的建筑材料,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合作建房后就共建房屋的使用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因其赠与行为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共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性,故其要求撤销赠与给被告方房屋第五层502至508共7间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学术、王冬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邓学术、王冬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