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与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吉林银行通化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柳河县新天地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乙醇)。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通化分行(以下简称通化分行)。本院在执行通化分行与新天地乙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天地乙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天地乙醇称,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公证书的主体,而执行证书确认通化分行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则是主体错误。通化分行与柳河支行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均属平等的民事主体,通化分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故请求一、撤销(2010)通中执字第107号执行通知书,(2010)通中执字第10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0)吉柳执证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通化分行对申请人的执行。并提交了通化分行和柳河支行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分行因与被执行人新天地乙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天地乙醇于2008年12月19日向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贷款1490万元,双方到柳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柳河县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吉柳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甲方违反《人民币借款合同》规定,逾期不归还乙方贷款本、息时,乙方可持本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9日,通化分行向柳河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柳河县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吉柳执证字第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通化分行(原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分社)”、“申请执行人通化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1日,通化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通化分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通中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吉林省柳河县公证处(2010)吉柳执证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待上级行答复后恢复执行。2011年9月13日,通化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0)通中执字第107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另查,2007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07)131号文,同意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008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发(2008)163号文,同意原通化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更名为吉林银行通化分行分支机构的批复。2008年12月8日,通化分行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2008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本院认为,通化分行与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是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公司,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柳河县公证处的(2008)吉柳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均发生在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登记注册之后,且(2008)吉柳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载明的是“乙方可持本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公证书指明的乙方是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并非是通化分行。因此,通化分行向柳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柳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吉柳执证字第4号执行证书系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吉林省柳河县公证处(2010)吉柳执证字第4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修通审 判 员  肖德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