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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范吉勇与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范吉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海防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德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吉勇。上诉人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吉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欧特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化学防护设备(空气净化机组)、电子电器设备、智能自动化成套设备、电子系统工程设备……人防产品、三防控制箱、三防显示屏、手及电动密闭阀门、防爆地漏……(以上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12年11月14日,范吉勇到欧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试用期工资为固定月薪1000元加销售提成,试用期满后工资为固定月薪1600元加销售提成;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13年1月28日,欧特公司为范吉勇报销其出差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530元(其中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至淮安出差6天,交通费按照10元/天补贴、出差补贴按照30元/天补贴、住宿费按照50元/天补贴;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6日赴淮安、高邮出差计19天,交通费73.5元、公交费56.50元、出差补贴按照30元/天补贴、住宿费按照60元/天补贴;12月份话费按照50元补贴、1月份话费按照100元补贴)。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业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范吉勇为欧特公司聘用在苏北地区的业务员,全年销售任务100万元,其中2月销售任务为0,1月、5月的销售任务为7万元,3月、4月、6月销售任务为8万元,7月、12月销售任务为10万元,8月、10月、11月销售任务为11万元,9月销售任务为9万元;月度基本任务为上述各月销售任务的一半;A类产品提成比例为4.5%、超基价销售部分分成25%(税前),B类产品提成5.5%、超基价销售部分分成25%(税前)……;个人所得税自理;销售费用自行负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业务执行费、交通费;可向公司财务借款,在项目结束结算业务提成中扣减相应借款;以完成月度基本销售任务为结算基本条件,月度考核季度结算,随下月工资发放……;范吉勇若在苏北地区(含各县级市)销售,不得低于底价销售,特殊情况经欧特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范吉勇连续3个月完不成指标任务,欧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3月,欧特公司开始为范吉勇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中上旬,欧特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制作解除劳动合同书,并据此到海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范吉勇办理社保停缴手续。2014年1月17日,范吉勇到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书。此后,范吉勇与欧特公司交涉未果。欧特公司共支付范吉勇自2013年1月至11月基本工资13200元。其中2013年1月实际到账工资1200元,2月实际到账工资1000元,3月、7月、8月实际到账工资1200元,4月、5月实际到账工资1300元,6月实际到账工资1400元;此外,2014年1月29日欧特公司向范吉勇支付2000元。上述工资发放过程中,除2013年2月以外,其余各月均扣除范吉勇缴纳的200元社保费用,计1200元。仲裁过程中,范吉勇对于欧特公司每月实际到账工资数额及欧特公司主张扣发的应由其个人缴纳社保费用200元计1200元没有异议。但范吉勇主张欧特公司各月扣发或欠发的工资分别为:2月600元(未缴社保)、3月200元、4月及5月各100元、6月扣发数为0、7月及8月扣发数各200元、9月至12月各欠发1400元、2014年1月欠发1600元,减去2014年1月29日发放的2000元后,主张欠发工资6600元。审理中,范吉勇主张上述每月扣发的200元不应扣发。范吉勇共向欧特公司以借款形式预支备用金27000元。范吉勇在欧特公司工作期间,未取得任何销售业绩。审理中,范吉勇同时认可上述27000元抵扣欧特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范吉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欧特公司,1、补发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基本工资6600元(1600元/月×12个月-已发的126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以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个月);3、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4545元(已扣减范吉勇向欧特公司预借的27000元);4、支付出差补助费753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51天);5、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以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仲裁委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2、欧特公司支付范吉勇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拖欠的基本工资6504.35元(4000元+2504.35元);3、欧特公司支付范吉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4、欧特公司支付范吉勇交通费1825.5元、招待费14147元、汽油费455元、住宿费5400元(1440元+3960元);5、范吉勇返还欧特公司27000元;6.不支持范吉勇的其他仲裁请求。范吉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除要求报销的各项费用变更为28668元(差旅费2764元、招待费15247元、住宿费8850元、餐饮费1340元、托运费15元、汽油费455元)、出差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450元(189天,50/天)、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变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外,其他同仲裁阶段的诉请。另查明,欧特公司要求其销售人员每周向公司提交周工作报表及填写工作日志。2013年10月,欧特公司发文,重申上述规定。包括范吉勇在内的销售人员均在上述10月份文件下方签名。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向欧特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欧特公司在江苏省地区销售并安装其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等产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6日,省民防局公告对长兴公司实施停产整顿。公告的内容为:“……给予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停止生产、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取消公示,并责令整改。”2013年9月18日,省民防局公告恢复长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通报的内容为“各省辖市民防局(人防办),昆山、泰兴市、沐阳县民防局(人防办):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生产条件不达标、防护设备产品及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月6日,省民防局作出对其实施停产整顿的行政决定。9月11日至14日,省民防局组织南通市民防局、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有关检测机构等相关人员,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该公司在人员配备、设备添置、厂房建设、检测手段、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达到了标准要求,并已完成对不合格工程的整改。经研究决定,自通报下发之日起恢复南通长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审审理中,范吉勇主张其2014年1月仍在为欧特公司工作,欧特公司予以否认。范吉勇未举证证明2013年11月9日以后按公司规定提交每周工作报表。根据对范吉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其诉讼请求,可以确认范吉勇主张的交通费等出差费用发生于2013年3月至12月,按照范吉勇的出差申请,范吉勇主张的出差时间共250天。但按照交通费票据记载的乘车区间并扣除虽有乘车记载但其未主张的出差期间,范吉勇3月16日、17日,24日至31日(3月份10天),5月12日、13日(5月份2天),6月12日至17日(6月份6天),7月2、3日,7月9日、10日,7月16日至23日(7月份12天),8月27日至30日(8月份4天),9月2日至9月8日,9月23日至26日(9月份11天),11月3日至7日,11月25日至26日(11月份7天),12月2日至12月6日,12月13日至18日,12月25日至27日(12月份14天)计66天没有赴外地出差的记录。范吉勇实际出差184天。原审认为,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范吉勇与欧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何时终止;二是欧特公司是否应当向范吉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应当支付的数额;三是欧特公司是否构成拖欠范吉勇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四是欧特公司是否应当向范吉勇支付差旅费等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的数额;五是范吉勇要求欧特公司补缴社保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范吉勇表示,对于应向欧特公司返还借款在扣除欧特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后予以返还,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一)范吉勇与欧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何时终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在履行且为对方接受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范吉勇从事销售,欧特公司对其考勤的方式不同于每日均要到公司签到考勤方式。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范吉勇签字认可的公司文件规定,作为销售人员的范吉勇必须每周向欧特公司发送每周工作报表替代考勤。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范吉勇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在2014年1月份按照公司的规定向其定期发送每周工作报表;亦无证据证明范吉勇在此期间在欧特公司上班或出差。故没有证据证明范吉勇在劳动期满后仍然在履行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为欧特公司接受。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欧特公司是否应当向范吉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应当支付的数额。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效力自然终止,不存在需要一方或双方通过解除的方式排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按期终止等国家法律强行干预的问题。故即便欧特公司在向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险保障部门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范吉勇办理停止社会保险征缴的手续,亦不产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亦无须向范吉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范吉勇要求欧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三)欧特公司是否构成拖欠范吉勇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欧特公司与范吉勇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试用期应当至2013年1月13日期满。自2013年1月14日起,欧特公司应当按照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1600元月薪加销售提成)向范吉勇发放工资。故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欧特公司应当向范吉勇支付16000元(10个月)。欧特公司主张范吉勇自2013年12月起就没有为其工作,从而拒付工资。对此,原审认为,2013年12月范吉勇虽未定期向欧特公司发送每周工作报表(出差申请至2013年12月27日),但其有该月出差的申请表,亦有该月出差所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凭证,故应当认定欧特公司应当支付范吉勇2013年12月份的工资。由于2014年1月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范吉勇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欧特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欧特公司不应当向范吉勇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综上,2013年2月(实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欧特公司共应当向范吉勇支付工资18400元(1600元/月,共11.5个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30日。按照范吉勇的主张,欧特公司扣发或拖欠的工资分别为2月600元(未缴社保)、3月200元、4月及5月各100元、6月为0、7月及8月各200元、9月至12月各1400元、2014年1月1600元,减去2014年1月29日发放的2000元后,主张欠发工资6600元。范吉勇的上述主张中,除2013年2月未缴社保没有计算由其自负的社保200元外,其余各欠薪月份均未将由其自负的200元社保费计算在欠薪中,故尊重其主张,2013年3月至8月各扣发的200元计1200元计入已经发放的薪资。2014年1月欧特公司不应向范吉勇支付工资1600元。故本案中,欧特公司应当向范吉勇发放工资18400元,已经发放11800元,欧特公司实际拖欠范吉勇工资6600元。(四)欧特公司是否应当向范吉勇支付差旅费等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的数额。欧特公司与范吉勇合同约定,范吉勇为欧特公司销售产品(包含欧特公司受托销售的长兴公司的产品),其薪酬为底薪加销售提成,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欧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其明知江苏省人防部门要求跨区域销售、安装涉案的人防产品需要登记备案。不论该规定正当性如何,但不利的后果不应当由欧特公司的销售人员即范吉勇承担。同时,2013年5月至9月期间,长兴公司被职能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客观上范吉勇也不能完成销售,若仍苛责范吉勇承担本不能完成的任务而支出的费用必然不公平。尽管双方约定差旅费用等补助在范吉勇的销售提成中列支,但该约定难以履行不是范吉勇个人原因造成。就范吉勇销售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出差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等,应当依法由欧特公司负责。鉴于按照欧特公司规定,因公出差期间有报支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等报支规定,加之范吉勇出差期间餐饮、住宿有部分有票据有部分没有票据,故对于范吉勇主张的交通费按实报支、住宿费及餐饮费按照以往欧特公司为范吉勇实际报支的标准按就高原则报支。对于陈顺龙签名确认的住宿费用亦不予报支,但对于陈顺龙签名确认的招待客户的烟酒等公关费用,由欧特公司予以报支。综上,原审认定,欧特公司应当报支的费用为28561.7元[其中不含住宿费用、陈顺龙签名确认以外的餐饮费用、范吉勇自行购买烟酒及娱乐费用;包含陈顺龙签名确认的公关费用、汽油等费用14602元,出差补助费5520元(30元/天×184天),住宿费用11040元(60元/天×184天),交通费2919.7元(按实)]。(五)范吉勇要求欧特公司补缴社保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社会保险,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应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直接裁决,亦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司法干预。故范吉勇要求欧特公司依法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对于范吉勇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范吉勇与欧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二、欧特公司支付范吉勇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工资6600元。三、欧特公司支付范吉勇出差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28561.7元。四、范吉勇返还欧特公司借款27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执行内容相抵后,欧特公司尚应支付范吉勇8161.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欧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范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欧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司实际支付给范吉勇的工资是13000元,原审少计应由范吉勇自付、而为其司代交的社保费用200元/月,共计1200元,故其司只欠范吉勇工资5400元。范吉勇在工作期间无任何业绩,一事无成,非客观因素致其无法销售,实系能力不足、工作不努力,故其产生的差旅费等支出应按双方业务合同的约定由自己承担。范吉勇诉请差旅费为2764元,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2919.7元;范吉勇诉请住宿费为8850元,原审判决支持住宿费用11040元(60元天×184天),明显判非申请,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吉勇答辩称,其进欧特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苏北市场跑销售,其一直要求该公司至当地人防办理所销售产品的备案,后因人防办要求整顿,该公司一直未备案,致其所签合同均无法实现。如果其能力不足,公司在试用期即可与其解除合同或不与其签订业务合同。其一审请求报销各项费用28668元及出差补贴9450元,而一审仅支持其中的两项共28561.7元,少支持9556.3元,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欧特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实际支付范吉勇2013年1月至8月基本工资9600元,其中2013年1月实际到账1000元,2月实际到账1000元,3月、7月、8月实际到账1200元,4月、5月实际到账1300元,6月实际到账1400元。此外,2014年1月29日欧特公司向范吉勇支付2000元。上述合计,欧特公司实际共发放范吉勇2013年工资11600元。还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欧特公司为范吉勇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00元,合计2000元。范吉勇在仲裁及原审中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均未将该由其自负的每月200元社保费计算在欠薪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欧特公司拖欠范吉勇工资的具体金额;2、范吉勇工作期间产生的出差及其他费用应否报支,原审确定的差旅费、住宿费是否超过了范吉勇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1,2013年2月14日,欧特公司与范吉勇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试用期工资为固定月薪1000元加销售提成,试用期满后工资为固定月薪1600元加销售提成。该合同关于试用期三个月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试用期应当至2013年1月13日止。因范吉勇无销售提成,故范吉勇2013年1月前半月的工资应适用试用期工资标准1000元/月,为5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的后半月的工资应适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1600元/月,为800元,范吉勇1月工资应为1300元。2013年2月至12月范吉勇的工资均为1600元/月。故2013年1月至12月,欧特公司共计应当向范吉勇支付工资18900元(1300元+1600元/月×11个月)。欧特公司已经实际通过银行卡支付给范吉勇2013年工资11600元。因欧特公司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为范吉勇缴纳社会保险每月200元,计2000元(200元×10个月),范吉勇在欧特公司拖欠其工资的相关主张中亦同意将欧特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扣除,故应当认定欧特公司实际拖欠范吉勇的工资为5300元(18900元-11600元-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欧特公司与范吉勇签订聘用范吉勇从事销售工作的业务合同,范吉勇在苏北地区为欧特公司销售产品,包含欧特公司受托销售的长兴公司的产品。因江苏省人防部门要求跨区域销售、安装涉案的人防产品需要登记备案,而欧特公司并未办理相应备案手续,致范吉勇在指定区域客观上无法完成相关产品的销售。尽管双方约定差旅费用等补助在范吉勇的销售提成中列支,但范吉勇无销售业绩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该不利后果若由范吉勇自行承担显失公平,故范吉勇销售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出差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等,应当依法由欧特公司承担。原审因此对范吉勇主张的交通费按实报支、住宿费及餐饮费按照以往欧特公司为其实际报支的标准按就高原则报支,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确定的差旅费、住宿费是否超过范吉勇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范吉勇原审中主张报销费用的各项具体明细中关于差旅费、住宿费的数额偏低,但根据范吉勇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对自己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出差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等,一直主张全额报支,故不能认为范吉勇已经自愿放弃部分权益。鉴于欧特公司长期未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累积的相关报支凭证时间垮度长、票据零碎、收集难度大,亦考虑范吉勇作为劳动者对单位相关报支规定的熟知程度等因素,要求范吉勇精准明确自己的各项具体主张数额较为苛刻,结合范吉勇主张的报销总额为28668元,原审因此判决支持其出差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8561.7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关于欧特公司拖欠范吉勇工资的具体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范吉勇与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二、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范吉勇出差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28561.7元。三、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范吉勇返还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四、变更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范吉勇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工资6600元为: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范吉勇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工资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诉讼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