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星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生,霍某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生。被告人霍某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生伙同霍某雨、刘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菜市旁的某某米粉店,三人共同抬起并用砖块顶住该米粉店卷闸门,后由刘某在门外望风,廖某生、霍某雨进入店内的方式,共同从该米粉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元、香烟玉溪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芙蓉王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元)。事后,所得现金三人分赃后已挥霍,香烟已吸食。2014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生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边的小卖部,采用拉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全部为硬币)、蓝盒芙蓉王香烟2包、玉溪香烟2包、真龙香烟2包。事后,所得赃款已挥霍,香烟已吸食。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生的家属赔偿了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经营者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赔偿了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边小卖部的经营者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提供的东岳批发商行出货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表,被害人周某、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8-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物证鉴定室(桂)公(星)鉴(痕)字(2014)31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5566元、5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生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霍某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霍某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做了有罪供述,实际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生伙同霍某雨、刘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菜市旁的某某米粉店,三人共同抬起并用砖块顶住该米粉店卷闸门,后由刘某在门外望风,廖某生、霍某雨进入店内的方式,共同从该米粉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元、香烟玉溪4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60元)、芙蓉王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元)。事后,所得现金三人分赃后已挥霍,香烟已吸食。2014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生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边的小卖部,采用拉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卖部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全部为硬币)、蓝盒芙蓉王香烟2包、玉溪香烟2包、真龙香烟2包。事后,所得赃款已挥霍,香烟已吸食。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生的家属赔偿了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经营者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赔偿了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边小卖部的经营者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生部分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霍某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临桂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于2014年7月29日抓获到该所办理户籍的被告人廖某生,同年8月9日23时47分,在临桂两江镇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霍某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于同年8月10日凌晨1时30分接回霍某雨,对其讯问并组织辨认现场,后体检完毕送入看守所。3、被害人周某提供的东岳批发商行出货单,证明2012年1月13日某某米粉店从东岳批发商行购买香烟玉溪5条,每条价格190元,购买香烟芙蓉王3条,每条价格210元。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因2012年1月22日盗窃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被列为在逃人员。廖某生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5、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生的家属赔偿了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经营者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赔偿了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边小卖部的经营者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6、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表,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廖某生入所健康检查为健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霍某雨入所健康检查为背部和颈部有大片黑斑,自述为晒伤,无其他残疾及外伤,健康状况良好。7、被害人周某、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1月22日,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店门被撬,店内被盗窃现金4000余元,4条玉溪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2014年6月1日0时至6时之间,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的杂货店卷闸门被撬,店内被盗窃现金400余元(全部为硬币),2包芙蓉王香烟,2包玉溪香烟,2包真龙香烟。8、被告人廖某生的供述: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点,我和霍某雨、刘某到穿山路某某米粉店,米粉店关门了,我们准备盗窃这家米粉店。我们三人一起将米粉店的卷帘门拉开,用砖头将门顶住,我和霍某雨爬进店里,刘某在守门口。我和霍某雨在抽屉、柜子里找到钱,装入我拿的一个袋子中,霍某雨在店里又拿了一个袋子装他找到的烟,我们把钱和烟递出去给刘某,然后就爬了出来,把砖头踢开,去了某某。在某某一个角落我们数钱,一共盗窃了4000多元和5条烟,钱每人分了1300元,烟每人分了1条,剩余2条烟拆开分了。2014年6月2日凌晨2、3点,我去某某的一个小卖部,把店门拉开,钻进去偷了400多元硬币,硬币大部分是用纸卷好的,还偷了6包烟。9、被告人霍某雨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对刘某、廖某生说没有钱用了,去偷点钱,他们都同意了,廖某生说带我们去某某米粉店偷。到了凌晨3点多,我们来到某某菜市旁的某某米粉店,已经关门了,我们就一起把拉闸门拉开,廖某生找了两块砖头顶住门后和我钻进店里,刘某在门口望风。我们进入米粉店后,廖某生在抽屉里找到现金,我在桌子下面找到两条没有开封的玉溪,我们拿着偷来的东西爬了出来。我们三人离开某某米粉店后清点偷来的钱,有4200元,我分得了1300元和6包烟。10、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8-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4条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1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1、提取笔录、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物证鉴定室(桂)公(星)鉴(痕)字(2014)31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22日,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发生一起盗窃案,经勘查,在收银台的抽屉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廖某生右手食指所留。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廖某生。12、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月22日7时5分至7时50分,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技术员对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拍照。14、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某某米粉店及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菜市口某某大药房旁小卖部的地理方位及现场布局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生、霍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5566元、5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霍某雨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霍某雨辩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做了有罪供述,实际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霍某雨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以上事实有霍某雨的讯问笔录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同案犯廖某生的供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此外,霍某雨的供述平稳,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雨当庭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于被告人廖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于被告人霍某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霍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