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2015)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定,杨飞,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陆明定,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端华。地址:西昌市袁马路125号。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地址: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元德园小区A幢2楼委托代理人尹志超,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帮露,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陆明定诉被告杨飞、凉山州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飞,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飞驾驶川W583**号大卡车在冕宁县城厢镇大垭口村道路上,具体位置是小堡到刘家庄的小公路上,即冕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右下方。倒车时将在现场对小农水工地登记拉运车辆的我撞倒,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在冕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伤情较重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2013年12月20日从冕宁县医院出院,之后按医嘱卧床休养,检查治疗。2014年3月25日被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W583**号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在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之后我多次找几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65403.78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8697.58元未付,估计还需2000元医疗费;2、交通费1943元;3、误工费155天×90元=13950元受伤日到定残日,同时按医嘱定残日到2014年12月6日需要卧床休息误工费为257天×90元=23130元;4、护理费60天×110元×2人=13200元,同时按医嘱定到2014年12月6日需要卧床休息护理费为350天×90元×1人=3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6、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7、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2%=53683.2元,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杨飞辩称:2013年10月20日下午我倒车时撞倒原告是事实,以保险公司的为准来赔偿。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只要有证据证明我们公司有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我们承担的就承担。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辩称:没有事故认定书,此案以前开过一次庭,也是没有事故认定书所以撤诉了。没有事故认定书,到底是谁的责任也没有划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赔偿调解终结书、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飞倒车撞伤原告,赔偿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杨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只证明有这起事故,但责任没有划分。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没有划分,就不能提赔偿问题。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事发当时的地理位置,原被告及证人所在的地理位置。被告杨飞质证意见:是事实。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看不懂。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质证意见:我们的标的车没有在,不能说明什么。证据四、就诊卡住院病案单等24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细汇总3页,影像报告5份、诊断证明、凉山州第一医院票据2页8张、冕宁县医院、中医院门诊票据1页18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杨飞撞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按医嘱要求进行治疗的情况。被告杨飞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有参假在里面,做了鉴定,就说明原告已经好了,有异议。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质证意见:门诊发票有8张没有盖章,应无效。冕宁县医院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本案无关的是左额叶脑梗塞,是属于内科病。体温记录有39天全部外出,这期间的费用应全部剔除。左额叶脑梗塞引起的缺血属与本事故无关的病情。证据五、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70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西昌检查治疗、鉴定共花去车费1963元,去了5次每次4人包车。被告杨飞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没有去不清楚。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和时间不吻合。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是否是本事故产生的费用不清楚,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与本事故是否有关不清楚。证据七、餐饮发票9张,证明原告就医产生伙食费740元。早饭、中午饭10次。被告杨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按法律标准计算。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质证意见:有340元发票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清楚。证据八、证人赵长福出庭作证,事发当时我在现场,上面的路堵了,杨飞在倒车当中把陆明定撞倒了,陆明定就大喊救命,我看到伤在脚趾上。是在小堡村小路上。被告杨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不真实。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在两个车发动时证人是不会听到原告的救命声,倒车时有灰尘,证人不一定看的清楚。被告杨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宏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凉山州运输有限宏达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宏达公司清楚什么险种以及责任免除。原告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有第三者险,应给予赔偿。被告杨飞质证意见:真实的,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飞驾驶川W583**号大卡车在冕宁县城厢镇大垭口村小农水工地拉土,倒车时将工地管理人员原告陆明定撞伤。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冕公交证字2013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载明被告杨飞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此次事故。2014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1号,说明双方调解未果。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此事故案发地属于施工现场,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没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陆明定受伤后当天到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额叶脑梗塞;双膝半月板损伤;在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0天。住院医药费9331.21元。期间及之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照片8次,费用共计5808.00元。冕宁县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有效发票7张,共计185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陆明定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卢明定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飞已垫付医药等费用9331.21元和检查费1800元。事故车辆川W583**号系被告凉山宏达公司所有,在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飞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此次事故。作为机动车方被告杨飞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4357.41元人民币。1、住院医疗费9331.21元、门诊医药费185元、检查照片费5808元,小计15324.21元;2、误工费155天×90元=13950元,受伤日到定残日;3、护理费60天×110元=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2%=53683.2元,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到西昌检查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因其出具的发票与具体发生的情况无法核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部位伤残程度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杨飞已垫付医药等费用9331.21元和检查费1800元计11131.41元,被告陆明定实际未得到的赔偿费用为83226元。本案的被告宏达公司系事故车辆川W583**号所有人,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宏达公司已在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锦泰保险凉山公司在保险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明定人民币832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杨飞垫付的人民币11131.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陆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承担164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