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许永强。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王炜,关长。委托代理人陈锡川、黄晓佳。原告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撤销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有、黄秋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委托代理人陈锡川、黄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申报“残极甑炭块”的货物进口,被告以原告进口的货物是固体废物为由,对原告作出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辩称:一、原告存在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关申报进口品名为“残极甑炭块”的货物226.23吨,报关单号列602020141204001309。经我关依法查验并取样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定结果显示进口货物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我关对原告涉嫌违法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予以行政立案后,该批货物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再次鉴定,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根据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号),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为法定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因此,原告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清楚。二、我关作出的责令退运决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进口上述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226.23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受到追究。因此,我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退运的决定于法有据,是正确履行职责的体现,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关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退运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汕头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2、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3、送达回证;4、立案审批表;5、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20140187HB);6、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说明;7、关于商请协助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的函;8、关于商请派员到现场鉴定的函;9、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20140076ZJ);10、关于公布第四批取得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11、关于公布第五批取得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12、关于公布第十批取得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13、取样现场和封样寄送深圳的照片(5张);14、委托检验协议书;15、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委托函;16、委托函随附照片(17张);17、重新检测申请书;18、复验申请反馈纪要;19、原告提供的情况反映等相关资料(5份);20、海关查验通知单;21、原告出具的委托书;2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23、原告出具的报告;24、关于提请鉴定固体废物的函(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附件一:实物照片;附件二:企业说明报告)。25、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反馈情况记录;26、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副本);27、化验归类意见书;28、取样记录单;29、取样现场和封样寄送广州照片(6张);30、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31、送检样品随附资料清单;32、原告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33、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34、相关笔录5份(含行政执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申报进口品名为“残极甑炭块”的货物226.23吨,报关单号列602020141204001309。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该批“残极甑炭块”进行取样并将样品移送给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2014年3月11日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表示无法鉴别,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样品送中国海关广州化验中心和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测。2014年3月31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做出鉴定证书,说明送检样品疑为固体废物。并未确定其品名和归类。2014年4月1日关税处出具化验归类意见书(编号2014105),其结论为:主要成分为碳,疑为固体废物,并未确定其品名和归类。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依法查验并取样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以下简称“深圳实验室”)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定结果为“所封样品不是甑炭,为电解铝用阳极产品的破损料或报废料,已不能做原用途使用,所封样品属于固体废物,是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别报告(20140076ZJ)。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人黄樟达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于同日对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4年6月25日海关认为原告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不符,并涉嫌进口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对此进行行政立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再次对原告进口货物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2014年7月31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经环科院固研所作出了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20140187HB),鉴定结果为:所检样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8月5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向原告作出了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关申报进口品名为“残极甑炭块”,经鉴定,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14年9月4日前将该批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退运境外。原告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在接到被告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后,不服向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规定。被告汕头海关享有对该批货物进行监管的权力。原告单位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申报进口品名为“残极甑炭块”的货物,经鉴定,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原告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进口上述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226.23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退运决定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之前,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原告其有申辩、陈述的权利,被告汕头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和证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汕头海关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楚纯审判员 马希云审判员 黄烈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丹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