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刘文欣、李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欣,李某,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欣、李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文欣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李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463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谭某在宁波市梅墟街道方家桥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122克)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文欣在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乐购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9025克)以人民币2200元贩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谭某。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文欣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新都市部落1号门xx座xx室房间内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移交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理,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文欣的家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此外,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文欣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周某甲、蒋某、罗某、梁某、钱某、戴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某立功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毒资和毒品照片、称重记录、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尿检照片、辨认笔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手机四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欣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达9.902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谭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文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四、毒品:冰毒11.5428克、犯罪工具手机四部及被告人刘文欣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