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智慧与郭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慧,郭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57-1号原告曾智慧,女,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曾智慧之父。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家栋,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45号。负责人胡本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智慧诉被告郭家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赣02/×××××变型拖拉机保险范围内先予执行医疗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智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急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手术费用,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手术费用约3万元,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及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先予执行的金额调整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曾智慧的医疗费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