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解美玲与徐礼贵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美玲,徐礼贵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解美玲,女,汉族,1963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礼贵,男,汉族,1954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美玲诉被告徐礼贵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购买了丹徒区高桥镇康太村庠门圩18号五间砖瓦房,其中四间是正屋,东面一间是简易房屋。2001年原告去海打工,后由于年久失修,屋面倒塌了。2012年居住在原告东边的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占用原告围墙建了厂房。2013年7月原告回家发现后多次找被告交涉,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厂房,归还原告围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丹徒县人民政府房屋税契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在1994年12月30日由原告的前夫王军向王远华购买的,当时房屋的四至很明确,东至徐礼富(被告徐礼贵的哥哥),西至张明宏,南至三支河边,北至小河边;徐礼富后来将房屋给了被告徐礼贵。2、1999年8月3日,原告与王军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康太村庠门圩1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邻居12户出具的证明一份、瓦匠陈重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东面围墙被被告占用;4、高桥镇建房办出具调查笔录2份,证明(1)徐礼富已将房屋给了徐礼贵;(2)、建房办已要求被告徐礼贵拆除占用原告围墙部分的违建;5、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违建厂房占用原告围墙的事实;6、康太村原支部书记徐亮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原告最东侧房屋墙体倒塌,部分围墙拆除。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不是康太村庠门圩18号的所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称的围墙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建的,被告所建的房屋是其自行建设,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所建的房屋对邻居没有任何影响。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丹徒县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看表各1份,丹徒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王桂兰,是1989年王桂兰从王远华手中买的,从房屋产权登记查看表中可以看出,该房屋与被告现所有的房屋之间是一块空地,而非原告所说的院墙或院子,王远华并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出售;2、丹徒区康太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庠门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其自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3、庠门村民小组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其自家房屋后宅基地上修建120平方米厂房的事实;4、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与原王桂兰房屋之间是一块空地;5、庠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一份证据上王桂兰邻居钱学文是被告母亲,该房屋后归被告所有。6、许国祥当庭证词,证明2012年5月被告花了2000元购买了原告争议的围墙。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查了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康太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贾波及该村村民徐伟岗、徐燕,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所争议的围墙系原告所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将所占用的围墙及宅基地归还给原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上边及两边的所有建筑物,以及拆除被告房屋西山墙旁边的空调主机。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前夫王军系丹徒区高桥镇高桥村村民。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房屋在西,被告房屋在东。原告的房屋系1994年12月原告前夫王军从王远华处购买,共五间瓦木结构房屋,其中东面一间为简易房。后原告未经批准沿东边房屋东山墙在房屋北边建了一院墙。1999年8月原告与王军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及院墙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期间原告曾去上海工作。因年久失修,原告东面一间房屋倒塌,距离被告房屋约2.7米处留有一高约2.2米,长约6.2米的围墙。2012年被告未经建房部门批准在其房屋北边建厂房,其厂房西山墙占用了原告围墙,并在该围墙南北两边延伸另行建造了墙壁作为其厂房的西山墙(总长约16.2米),还在该围墙上方搭建了彩钢瓦、排气烟囱等物品。另被告有一空调外机摆放在被告房屋西山墙旁。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其围墙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组织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空调是否应当拆除,虽然争议的围墙系原告所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更未能证明其宅基地的四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解美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