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乔建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李××诉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包立强、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底,原告经人介绍来到由被告承建的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文慧小区对面大同市迎宾东街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沙岭东区G-3号住宅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6日早上,原告从工作的楼梯摔下受伤。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向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该委员会用南劳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此原告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有劳动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袁××、黎×三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的事实;3、南劳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主要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招聘原告,没有管理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双方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更何况被告已将施工劳务进行分包。2、原告与木工承揽人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将3、7号楼木工业务包给张金理,张金理又转包给袁××,袁××雇佣了本案的原告。从事其安排的工作,管理原告并发放工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袁××形成劳务关系。针对自己的辩论,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合法承包工程并将施工劳务合法分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裁决内容正确;3、工资发放说明书,证明木工承包人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发包方大同市御东新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大同市迎宾东街保障性住房沙岭东区二期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日,被告公司与山西畅达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大清包方式:含模板、脚手架、施工机械、施工辅材以及安装工程等)。畅达公司有国家认可的建筑资质和安全许可证。本案3号楼的木工业务是由张金理承包后,又将此项业务分包给袁××。2014年6月底,李××来到该项目工地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李××向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郊仲裁委用南劳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李××的仲裁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袁××、黎×三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的事实;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畅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及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资质资格及安全许可资格;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合法承包工程并将施工劳务分包;6、大同市南郊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裁决;7、工资发放说明书,证明木工承包人袁××给原告发放工资;8、程××、张金理、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9、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3号楼的木工业务由被告发包给了张金理,后张金理分包给袁××,原告李××在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袁××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被告将工程发包出去后,并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出工等管理工作,其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费120元,两项合计130元,由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