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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户籍地江阴市。2012年2月1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被害人钱某乙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二村**幢***室门口欲找其妻子钱某甲,并采用拍门、拉电闸等手段欲让钱某甲开门,因此与从外赶回的被害人钱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钱某乙面部划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秦某与妻子钱某甲产生矛盾,钱某甲即带着儿子返回其弟弟钱某乙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二村**幢***室家中居住。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到上述地点欲找钱某甲接回儿子,在采用拍门、拉电闸等手段欲让钱某甲开门未果后,与从外赶回的钱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钱某乙头、面部划伤,损伤致面部2处创口和左项部1处创口,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经治疗后,被害人钱某乙左额部发际下遗留1处4.5cm长疤痕,右侧鼻前庭至左颊部遗留1处12.6cm长横行疤痕,左项部遗留1处4.5cm长疤痕。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水果刀1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钱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秦某的妻子钱某甲代为赔偿人民币8726.3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钱某乙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门诊病历卡、江阴市人民医院交接确认单等,证明被害人钱某乙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妻子钱某甲代为赔偿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8726.3元。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刀一把。5、未到庭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其和秦某吵架后就住在某某二村娘家,8月26日凌晨0时许其听到有人敲门通过猫眼发现是秦某和他朋友王某,秦某是来看儿子并要把儿子带回去,在其没同意后,秦某就一直用力敲门还把大门上的猫眼都撬掉了。其弟媳通知其弟弟钱某乙回来并打110的。过了一会就听见其母亲在哭并且喊救命,其见钱某乙倒在秦某怀里,家门口地上都是血。6、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晚上,秦某让其陪他去丈母娘家接儿子。到了某某二村**幢***室秦某的丈母娘家,秦某就开始敲门,把电闸拉掉,把门上的对联都撕掉了,然后又把防盗门上的猫眼撬下来,用火烧松针树叶子、塑料地毯等。后来秦某的小舅子钱某乙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上楼了,钱某乙就骂了秦某并打了秦某头部一拳,秦某和钱某乙、钱某乙朋友揪拉在一起,后来秦某的丈母娘喊救命,其才看见钱某乙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其没在意秦某手上是否有刀。7、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十二点钟左右,其听到有人敲门,问是谁也不回答。过了半个小时其听到外面有儿子钱某乙的声音就去开门,看到钱某乙右半边脸在不停流血。秦某右手拿了一把刀,另外一个穿浅色衬衫的男子手抓住秦某的手,其也冲上去拉住秦某。秦某和其女儿钱某甲吵架,钱某甲现在跟其一起住。8、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其朋友钱某乙打电话说有人敲他家门,他在往回赶,让其也过去看看。其在钱某乙家楼下看到钱某乙和另一个朋友,钱某乙先上楼,其到5楼看见钱某乙和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揪打在一起,不知道是对方推的还是钱某乙自己没站稳脚跟,其看见钱某乙左脸处被划开了一道伤痕,左边脸上全是血,个子较矮的男子右手拿了一把刀放在钱某乙脖子那里,其和高个子男的上去抓住矮个子男的拿刀的手,刀就掉在地上了。其辨认不出与钱某乙打架的个子较矮的男子。9、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姐姐钱某甲和姐夫秦某因为感情不和,其姐姐住在其家。2014年8月26日凌晨0点左右,其在加班的时候接到妻子电话,说秦某和另一个男的在敲家门,其就叫了朋友林战一起回家。其回家看到大门对联被撕了、猫眼被撬了,就过去抓住秦某的衣领想打他,但被秦某的朋友分开了,其就用右脚踢了秦某腿部一脚,秦某就往地下蹲的,刚蹲下就站起来冲过来要打其,其看见秦某举着右手朝其挥过来,只感觉到左脸部被什么东西划了一下,感觉脸被划出血了。其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二村10幢507室,507室门板上猫眼缺失,地板上有血迹。11、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的前科情况。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秦某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明持刀伤害被害人钱某乙阳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钱成法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