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法定代表人刘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朋维,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寻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潮海,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刘朋维,泰达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李潮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泰达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08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街村内学校门前两侧公路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建设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街村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352876.38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街村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52876.3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街村委会辩称:泰达益公司并未在我村内实际进行过学校门前两侧公路工程施工,村委会未与泰达益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达益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泰达益公司为村委会建设了周口店镇新街村学校门前两侧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周口店镇新街村学校门前两侧公路,预算总造价为352876.38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街村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达益公司曾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5日泰达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352876.3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街村委会主任刘海明确表示泰达益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上述事实,有泰达益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达益公司已经为新街村委会对周口店镇新街村学校门前两侧公路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负责人在陈述中认可泰达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新街村委会应该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依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街村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达益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街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八分,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工程并非泰达益公司施工所建,泰达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且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来源等均未查清,原审法院判决侵犯新街村全体村民的利益。泰达益公司同意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客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新街村委会主任秦×出庭作证称:我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新街村委会主任职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共计12项工程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有一份标明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是工程完工后由泰达益公司出具,我一起加盖的村委会的章。新街村委会认可证人秦×的身份、任职期间及新街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新街村委会与泰达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内学校门前两侧公路工程已由泰达益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泰达益公司与新街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双方对该项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名为预算书实际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故新街村委会应当依据该结算协议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新街村委会主张泰达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达益公司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街村委会另辩称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建设,并非泰达益公司所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泰达益公司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