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林全、吴晓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林全,吴晓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邓林全。被告吴晓琴。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任小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林全、吴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钢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与原告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3-120028,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460-8,机号:LS11-02617)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金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神钢牌SK460-8液压挖掘机一台;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5日前到期租金534229.68元;4、两被告按每月67013.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5日起至原告收回租赁物止的租金;5、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6076.86元;7、被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按每日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赔偿金。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未答辩。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3-120028,合同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460-8,机号:LS11-02617)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租赁费分36期支付,每期一个月,初始租金530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每期67013.20元;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时,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有义务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一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承租人须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案外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收取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付初始租金5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人纵川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罚息十三期882877.02元,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共收取被告及担保人纵川公司支付的初始租金、16期租赁费1072211.2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公证书》、租赁物收据、《租金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表》、《对账单》、《租赁物收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向原告释明,原告可就返还租赁物与支付租金的请求进行选择,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欠付的租金,对其余请求,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在被告未付清租金前,原告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租赁物返还原告,租赁物残值不足以弥补尚欠租金的,原告可就损失主张权利,但本案因租赁物在外地,在审理中难以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如在租赁物返还后有损失,可待租赁物返还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林全、吴晓琴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邓林全、吴晓琴应返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神钢SK460-8型挖机一台(整机编号:LS-02617),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4元,由被告邓林全、吴晓琴承担12000元,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任小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