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34号罪犯吴郅桓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郅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34号罪犯吴郅桓,曾用名吴治柳,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环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2010)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郅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于2010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吴郅桓于2012年11月10日获减刑一年,刑期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郅桓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吴郅桓减刑一年六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郅桓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12.66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郅桓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五年四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罪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的义务,且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郅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