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孔某、余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余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自报名),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祥市胡集镇胡家街**号,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梦某(自报名),女,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祥市胡集镇刘湾村*组**号,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余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刘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孔某、余梦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京通酒店登记入住8436房间。期间,两人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党道某在上述房间内,由余梦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吸毒工具,孔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麻果”,以“煲猪肉”的方式共同吸食。同月19日14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抓获孔某、余梦某及党道某,当场从孔某处起获矿泉水瓶2个、吸管10支、锡纸1张、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颗粒2包、疑似毒品红色颗粒18粒。经现场检测,孔某等人的尿液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党道某摇头丸阳性。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0.96克;红色颗粒1包(18粒),净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梦某的辩护人以余梦某是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余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梦某积极参与本案,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孔某较被告人余梦某的作用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1克、矿泉水瓶2个、吸管10支、锡纸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