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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丽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原告张丽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泉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逐月给原告归还贷款,如有逾期原告可全额要求归还借款。现被告已多次逾期归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中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彬向原告张丽出具了1份借据,载明:“张丽于2014年4月所贷款项(渣打银行、中信银行)共计17万元,已于放贷当天借于陈彬。陈彬承诺每月按时还贷,不给张丽信用造成影响。如果账面有钱,第一时间全额还清。如不按时还贷,张丽可起诉追讨全部余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1月4日前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有136000元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回单、月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逐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应归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710元由被告陈彬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李清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