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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舒炳英、章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章某,朱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1年2月22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2012年7月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2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3年1月27日因嫖娼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章某、朱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三门县金鳞体育馆装修过程中,因部分材料供应商不能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人章某、朱某通过被告人舒某虚开来18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杭州龙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发票8份、杭州卡杰有限公司的发票10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102885.20元。上述18份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但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票而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使用。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朱某因发现发票无法入帐,故于2014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了本案相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章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章某、朱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