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由于被告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炳喜(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2007年1月1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温雨彤。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某某家庭户籍信息,拟证明生育小孩温雨彤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温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月1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生育小孩温雨彤,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声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均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张炳喜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