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映美诉安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映美,安庆市宜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映美,男,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政务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练秋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忠,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政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1897-9。法定代表人:娄雪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映美因诉安庆市宜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李利,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祖春、何玉忠,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财产损失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映美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映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