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72号原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80号交通新苑1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肖士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伦,杨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小区1幢2单元21503室。代表人王彩虹,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祥钢、李伦,被告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州公司诉称:其与巍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巍山分公司将陕西省铜川市逸景天城项目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了13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于2013年3月22日入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因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单位陕西蓝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致使中州公司窝工至2013年12月21日,给中州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元月3日,巍山分公司给中州公司出具了《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明细》,同意赔偿中州公司:管理人员工资70.2万元、保证金资金占用费78万元、退还各班组合同违约金180万元、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工程配合用工费18万元、建活动房人工费12.95万元、建活动房基础人工费3.7万元、中州公司管理费30万元、工程违约金172.8万元,以上合计695.65万元。中州公司为此款多次与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支付中州公司赔偿款695.6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承担。被告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辩称:其未承接涉案工程。本案中所涉及的巍山分公司的印章均系沈康伟所私刻,沈康伟还虚构巍山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实施了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收取保证金等行为,现已被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沈康伟所签订,并加盖了伪造的巍山分公司印章,中州公司也是沈康伟诈骗案的受害人,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或驳回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东阳市公安局出具东公经立(2014)22号《立案决定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金华市东阳市沈康伟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8日,东阳市公安局出具了东公经拘字(2014)56号《拘留证》,其中载明: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沈康伟执行拘留,送东阳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月29日,东阳市公安局致函本院,其中称:本案与其正在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沈康伟涉嫌诈骗一案有法律关联;2012年5月29日,沈康伟私刻了“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数码号为3307240011867)、“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王彩虹”印章,并伪造了巍山公司巍山建(2012年)08号任命文件,内容为任命沈康伟为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2012年9月3日,沈康伟在未经巍山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到工商银行西安太白南路分理处以“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发现“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数码号为3307240011867)印章已更改,原伪造的印章不能使用,即私刻了一枚“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数码号为3307240044259)印章,并用此伪造的印章在工商银行西安太白南路分理处开设了巍山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为骗取施工班组的保证金及骗取个人借款作准备;2013年1月23日,沈康伟在未经巍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巍山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及伪造的“巍山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与建设单位陕西蓝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由陕西蓝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铜川市逸景天城工程项目。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沈康伟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陕西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收取施工班组保证金190万元;沈康伟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庭审中,中州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一、返还中州公司工程保证金130万元、支付中州公司工程款34.65万元、赔偿中州公司损失53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695.65万元;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州公司以其与巍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就陕西省铜川市逸景天城项目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了130万元工程保证金,巍山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明细》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巍山公司、巍山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因中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系沈康伟以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中州公司所签订,依据东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015年1月29日致本院函件,沈康伟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过程中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应当驳回中州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496万元,已由原告陕西中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